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聲,157,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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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王興乾即鍾興乾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興乾即鍾興乾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務新臺幣(下同)397,486 元,遲未清償。

新竹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嗣國鼎公司將同一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公司),大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伊,惟相對人已出境國外,並於101 年7 月9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伊無法得知相對人國外住址以寄發如附件所示讓渡書,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渡書5 紙、債權憑證1 件、戶籍謄本1 紙為證,且相對人於101 年7 月9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復衡情相對人於出境前,即使曾在換發護照之行政機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註外國住址,因個人資料受保護,聲請人亦無法向主管機關直接探知相對人在國外住居所在而送達通知,是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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