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聲,167,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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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葉時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未清償,經新竹商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復經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予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再經統一元氣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復經大傲若謙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寄送存證信函,遭遷移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信封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相對人之妹葉金惠表示該址目前由伊與女兒葉子儒居住,並不知悉相對人居住何處等情,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9980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且其居所應已遷移不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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