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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謝永烘即同洵商行
相 對 人 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982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誠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遷入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係欲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行支付命令程序,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符,本院已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2982 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滿足其權利,非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
從而,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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