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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相 對 人 黃永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791 號判決確定,並認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上開規定以附表之計算方式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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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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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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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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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 │4,6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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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 │4,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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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報費 │8,568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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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3,888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百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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