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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單敏華
代 理 人 楊紫儀
相 對 人 寗資仁
寗游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寗資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寗游玉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49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甯資仁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5 分之3 、甯游玉梅負擔訴訟費用5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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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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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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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裁判費2,650 元(由│由相對人甯資仁負擔5 分之3 │
│費用 │聲請人預納) │,即1,590 元。 │
│ │ │由相對人甯游玉梅負5 分之1 │
│ │ │,即5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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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鑑定費30,000元(由│由相對人甯資仁負擔5 分之3 │
│費 │聲請人預納) │,即18,000 元。 │
│ │ │由相對人甯游玉梅負5 分之1 │
│ │ │,即6,000 元。 │
├─────┼─────────┼─────────────┤
│合 計│32,650元 │由相對人甯資仁負擔19,590元│
│ │ │。 │
│ │ │由相對人甯游玉梅6,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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