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聲,6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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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泰國製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朝
相 對 人 西薩摩亞運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於契約上所載之址現非其營業址,且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設址及戶籍地址均不明,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股份轉讓協議書、合同解除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

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之營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且相對人亦無委任現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灣亞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文件(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另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至上址查訪,該址確非相對人現營業址(見本院卷第20頁)。

基上,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送達處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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