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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尹振紘
相 對 人 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另相對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463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相對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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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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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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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9,810 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9,715 元 │相對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繳納。 │
├────────┼───────────┼─────────────┤
│合 計 │ 49,525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 │ │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8 ,餘由│
│ │ │相對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負擔。 │
├────────┴───────────┴─────────────┤
│說明: │
│一、相對人應連帶負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48元。 │
│ (計算式:19,810元×0.8=15,848元) │
│二、相對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62 元。│
│ (計算式:19,810元×0.2 =3,962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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