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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貴深
代 理 人 謝錫福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五十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456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刻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5號審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嗣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追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是若該不動產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乃係針對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之情形而言,且依其解釋理由謂「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7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現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查聲請人乃以其就上開本票及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審酌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17 萬元,是相對人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開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查系爭訴訟事件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3 萬4,000 元(計算式:517 萬元×5 %×4 年=103 萬4,000 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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