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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卓政宏
卓慧菀
卓政儀
卓慧雅
卓慧蓉
相 對 人 卓宇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桃園市觀音區富源段652 、653 、658 、667 、668 、673 、674 、675、676 、677 、678 、682 等地號土地共1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聲請人擬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關規定,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之權。
聲請人欲將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對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已遷居國外,即其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園郵局105 年1 月11日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相對人已於民國101 年8 月23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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