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訴,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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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榮書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羅瑞娥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H-J 連接虛線位置。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黃色及綠色部分,面積十三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34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36 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A -B-C連接實線位置。

(二)被告應將236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斜線位置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三)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際測量後,即依該中心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以測籍字第1060600024號函所附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鑑定附圖),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一)確認234 土地與236 土地之界址如鑑定附圖所示A-H-J 之連接虛線位置。

(二)被告應將236 土地上如鑑定附圖所示黃色及綠色部分,面積13.98 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34 土地與被告所有236 土地相鄰,其界址應如鑑定附圖所示A-H-J 連接虛線之位置。

詎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辦理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因作業疏漏,錯誤製作新地籍圖,致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線與83年前之原地籍圖相較,有明顯位移,被告所有236 土地無故增加25.68平方公尺之土地,削減原告所有234 土地,其差異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與土地所有權完整性。

被告並因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鑑定附圖所示黃色及綠色,面積13.98 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234 土地與236 土地之界址如鑑定附圖所示A-H-J 之連接虛線位置。

(二)被告應將236土地上如鑑定附圖所示黃色及綠色部分,面積13.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三)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於83年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測,並有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原告之父陳雲鳳、彭武鏡至現場指界並核章。

而重測後被告所有236 土地增加25.68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234 土地減少1.9 平方公尺,其面積增減顯不相當,可見被告236 土地面積增加原因並非源於原告所有234 土地面積減少,實難以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異動推論地政機關測量有誤,原告應就其主張83年地政機關測量時座標軸位移,測量有誤等情舉證,否則即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

況83年前之地籍測量乃依日據時期測量成果,早已不敷實際使用。

83年後之地籍重測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已更新,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或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有間,乃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為必然現象,不因此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亦非可由原告任意擇定以83年前原地籍圖上所示界址進行測量。

又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其使用儀器精密,參考資料完整,鑑測程序縝密,且鑑定結果與83年重測後結果相同,83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應無違誤,而上開鑑定附圖亦屬可採。

另本件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繪,其鑑測結果均表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未占用原告所有234 土地,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就系爭土地同時標示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於鑑定圖上,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3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236 地號建物、兩造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

鑑定結果如下: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中山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K ─ L黑色連接實線係中山段235-1 地號(重測後由235 地號分割出)與同段236-1 地號(重測後由236 地號分割出)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L ─A ─M ─N ─G 黑色連接實線係中山段234 地號(重測前為北勢段紅泥坡小段78-4、78-63 、78-64 地號,重測後原編為中山段253 、234 、235 地號,嗣後253 地號分割為253 、253-1 、253-2 地號3 筆土地;

之後再由234 、235 、253-2 地號合併為234 地號1 筆土地)與同段236 地號(重測前為北勢段紅泥坡小段78-65 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圖示K …L …A …H …J 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北勢段紅泥坡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

依中山段236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其南側與毗鄰同段23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13:參照舊地籍圖」,惟重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明顯之差異,併予敘明等語,有鑑定書、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

依上開結果及鑑定圖(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明顯有向原告所有之土地內位移之情。

㈡關於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在何處部分按經界確定之訴係屬於「形式形成之訴」,故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其界址之所在。

又經界確定之訴雖非屬所有權之爭議,惟法院於認定經界界址時,當事人就不動產所有權面積之影響多寡,亦不失為一客觀獨立之參酌事實。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訂有明文。

是實施地籍測量除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外,得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界址及舊地籍圖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㈢經本院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取系爭土地重測之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可知:卷附之桃園市新屋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與「地籍調查補正表」分屬二份不同份之文件,原告之父陳雲鳳並未於土地實際重測時到場,亦未於卷附「地籍補正表查表」上蓋章(本院卷第217 頁、第223 頁),此有卷附中山段234 、253 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載明「本宗土地經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於82年12月23日未到場」(本院卷第217 頁、223頁)可稽甚明,而相互比較、核對卷附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本院卷第222 頁)、地籍調查補正表(本院卷第223 頁)與8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本院卷第11、116 頁)三者所示之圖示,兩造訟爭之界址位置均相同,地籍線、界址位置亦清晰可見。

再相互參照兩造所有「中山段236 號地號」與「中山段253 號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前者明載:「經界物名稱:13參照舊地籍圖」、「BC界址點因位於屋內實地無法埋設界標」與「CD界址點因位於屋內實地無法埋設界標」等語(參本院卷,第219 頁);

後者則另載明:「經界物名稱:14待協助指界」、「備註:另定期實地協助指界」與「J 、K 、L 界址點位於屋內實地無法埋設界標依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22 頁)等語,即兩造訟爭之土地界址,均因界點在被告所有建物屋內而無法實地埋設界標或測量(C 、K 界點為同一界點)。

是83年重測後新地籍圖之繪製,非參考兩造合意之新界點重訂界標,而係參考舊地籍圖所製作,實不應與舊地籍圖有任何差異。

㈣然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卻已不在被告建物內,明顯有向原告所有之土地內位移之情,業如前述,. 再就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面積變動之差異而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面積分析表,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計算面積差異,①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時,原告所有之土地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比較,增加9.07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增加2.41平方公尺;

②若依被告主張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計算,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被告之土地面積增加25.68 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減少28.64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77 頁),面積變動過鉅,被告之主張顯非實在。

㈤被告雖辯稱現存重測前之地籍圖係依據原圖套繪成立之副圖,年代久遠,圖紙申縮、破損等情形與地籍原圖難期相符云云,惟查,上開地籍調查表已經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係參照舊地籍圖,可見重測前地籍圖並非不可採取。

況系爭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因發生上開明顯位移及面積變動之情形,難認係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自仍足供參酌採為認定界址之依據,是應認定如附圖A-H-J 之連線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

㈥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附圖圖示A---B---C---D---A 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中山段2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樓磚造建物牆壁外緣位置。

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著黃色區域係該建物使用原告(重測後中山段234 地號、重測前北勢段紅泥坡小段78-4等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7.24平方公尺。

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B---E---F---G---C---B 紅色連接虛線所圍著綠色區域,係被告一樓鐵皮雨遮使用原告土地範圍,其面積為6.74平方公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既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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