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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435,460 元,繳納裁判費7,11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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