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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劉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6日所為106 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
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
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 點則有規定。
再查「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是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係不得聲明不服,是則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且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正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出售後,該債權自仍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本案債權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抗告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抗告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明定104 年9 月1 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抗告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428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50,000元自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5﹪利息之請求,而准許其餘請求,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2 月6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本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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