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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王媁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宗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106 年3 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3204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至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提出之附件2 係異議人與訴外人吳穗緯間之簡訊往來記錄,附件3 之維修工單上所載之車主為異議人而非相對人,均無從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附件4 之匯款記錄至多僅能釋明有金錢之交付,亦尚不足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至異議人雖主張依據附件5 、6 之簡訊往來及對話錄音檔可知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並不否認相對人曾向異議人借款云云,然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裁判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釋明不足而予以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支付命令之駁回)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 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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