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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童峻暉
林玉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228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5228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童峻暉、林玉美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其戶籍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且債務人二人於102 年9 月19日即已出境國外,且於104 年10月20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是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二人而未確定,本院前於102 年11月2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依當時法院要求補呈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是本件支付命令已確定合法送達,鈞院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撤銷確定證明書,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童峻暉、林玉美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二人雖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然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地址,而債務人二人均於102 年9 月19日出境,且出境後未再入境,該二人之戶籍並於104 年10月20日註記遷出國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債務人入出境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住所之認定,須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則本件債務人二人雖設籍上開地址,然於102 年9 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堪認債務人二人主觀上未有以上開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也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是債務人二人屬應受送達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或經債權人查明債務人二人之外國住所為送達,然上揭送達方式,均為督促程序所不許。
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之主張,即不足採。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二人而未確定,理由上雖有不備,然應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結果,並無二致。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經撤銷,然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得另依訴訟方式對債務人為請求,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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