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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相 對 人 盧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 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4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462號支付命令駁回其聲請,於駁回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
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亦不得主張已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5 號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提出之由第三人出具之債權催收通知函僅表示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未表明債權讓與之意思,亦未表明係何筆特定之債權由何人移轉至何人,尚難認已經合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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