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事聲,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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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蔡明珍
相 對 人 朱志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年2 月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34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49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6 年3 月3 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10日內即106 年3 月7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異議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載明「…如經審判結案而獲判緩刑本人願以一審判決做依据月付新台幣參仟元整付清至一年八个(月)止併付壓驚紅包金額新台幣六仟六佰元整…」,形式上無法認定該系爭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或異議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訂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清償,難認異議人已得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雖一審未判緩刑,但相對人係據系爭悔過書、和解書、協議書而於第二審獲判緩刑,相對人確實對異議人負有如系爭協議書上之債務,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之請求屬合理之要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和解書、悔過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495號卷第3 至9 頁)。

而上開書證內容形式觀之,相對人因侵權行為遭起訴,為求緩刑,而同意給付異議人每月3,000 元,期間為1 年8 個月,並給付壓驚紅包6,60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共計66,600元之債務(計算式3,000 元×20月+6,600 元=66,600元),顯係可得計算確定之金額,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66,000元,並未逾越66,600元之範圍。

是從形式審查即可得知,異議人係基於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原裁定認定本件原因事實為借款,即有違誤之處。

是異議人已在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於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3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主張66,000元應自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惟從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形式上並無從判斷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日,又本件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是本件債務堪認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是原裁定以本件債務異議人未釋明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亦有違誤,爰一併廢棄,發回本院由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一併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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