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他,17,201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17號
原 告 蔡佩姍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陳芷榆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壢簡字第585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壢救字第16號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85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而於訴訟繫屬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4,300 元,則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62%,其數額為(4,300 元62%=2,666 元),另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38%,其數額為1,634 元(計算式:4,300 元38%=1,634 元)。

又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3,975 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已先行支出,本院自不得再依職權徵收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66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6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被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4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