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他,19,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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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19號
原 告 江思慧
蕭日蘭
被 告 紫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江思慧、蕭日蘭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6,000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

本院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江思慧訴訟救助,聲請人江思慧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又聲請人蕭日蘭部分,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聲請人蕭日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而前揭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計算式:聲請人江思慧部分1,000 元+聲請人蕭日蘭部分500 元=1,500 元),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均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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