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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2號
原 告 蕭銘鋐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 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受理,原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之,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兩造間訴訟事件既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裁判費205,600 元,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為68,533元(計算式:205,600 元×1/3 =6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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