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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5號
原 告 段劉碧琴
被 告 徐維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98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而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104 年度壢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89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又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核閱屬實,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6,740元、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第三審裁判費40,110元,共計106,960 元。
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06,96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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