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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9號
原 告 蕭銘鋐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王譯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壢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又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依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00 元。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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