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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陳威帆
被 告 盧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 、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超過道路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之標準,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訴外人許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40頁)。
從而,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且酒後駕駛肇事車輛,侵害訴外人洪于昌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復已先行賠付洪于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4 8元、看護費6,000 元、交通費770 元,共計15,618元(見本院卷第11、14至2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可代為行使洪于昌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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