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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范姜建原
被 告 姜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3 月11日15時35分許,由訴外人黃雲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18元(含零件12,850元、烤漆39,508元、工資9,46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又伊雖有違規但車速很慢,且前方為紅燈,除非對方闖紅燈,或轉彎車速太快才會導致擦撞,且從車輛圖片顯示,系爭車輛為左側前後門輕微刮傷,並無撞擊痕跡,顯示被告機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修付費用只需要幾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54頁),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有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騎乘被告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之行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有違規,但是伊車速很慢,沒有撞擊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刮痕與伊無關,若有擦撞會有撞擊點,而不是長條形刮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依現場兩造車輛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左側固有一道長條型擦痕、左後葉子板有不明顯之刮痕、門檻飾條有擦撞損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是系爭車輛之損傷多處且型態不一,上開損傷是否為被告機車所致,已有所疑,且衡諸經驗法則,兩車擦撞應會有相對應之損傷,而被告機車之前輪或車頭部分,卻未見可供辨識之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情,無從認定兩車是否確有發生擦撞,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發生撞擊,並非全然無稽,是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損害與被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應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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