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章榮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撞擊點在車尾,伊左轉已完成,應該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複 代理人 楊義麒
被 告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複 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章榮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4 月5 日18時許,由章榮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中山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被告違規左轉,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80元(含工資1,050 元、零件8,080 元、塗裝2,95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撞擊點在車尾,伊左轉已完成,應該是兩方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事故及系爭車輛車損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章榮珮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領航北路慢車道直行,前方號誌為直行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看到路口號誌為綠燈,我當時覺得是全綠,所以我就左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於審理中陳稱:「是左轉彎車,交通號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於○○○○路○○號誌時相,其函覆略以:該路口領航北路快車道行向號誌時相為⑴直行綠燈⑵左轉綠燈⑶紅燈,當快車道為左轉綠燈時,慢車道之號誌為紅燈,故若AGQ-7655號車(即系爭車輛)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則AJE-2161號車(即被告車輛)之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有該分局106 年7 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362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綜上等情以觀,章榮珮駕車行向號誌既為綠燈,則被告駕車自領航北路左轉彎時,路口號誌應顯示為直行綠燈,而非左轉綠燈,是被告在號誌顯示直行綠燈之情況下逕為左轉,足徵其轉彎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章榮珮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章榮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2,080元(含工資1,050 元、零件8, 080元、塗裝2,950 元),此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5 日,已使用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50 元、塗裝2,950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7,019 元為限(計算式:3,019 元+1,050 元+2,950 元=7,019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車之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7、38頁),顯見兩車碰撞時,被告車輛大部分車身應已完成左轉彎,而章榮珮雖有優先路權,但仍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章榮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係代位其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
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章榮珮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15 元(計算式:7,019 元×80%=5,6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5,615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6(計算式:5,615 元12,080元=0.4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60 元(計算式:1,000 元0.46=4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8,080×0.369=2,982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8,080-2,982=5,098 │
├────────┼───────────────┤
│第2年折舊值 │ 5,098×0.369=1,881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5,098-1,881=3,217 │
├────────┼───────────────┤
│第3年折舊值 │ 3,217×0.369×(2/12)=198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3,217-198=3,019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