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16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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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賴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處,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邱愛惠所有、訴外人簡義駕駛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650 元(含鈑金1,800 元、零件4,350元及烤漆2,5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均非停在停車格內,僅靠路邊停放,且伊停車時,肇事車輛前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伊返回現場兩車車身緊鄰,事發經過伊並不知情,肇事責任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而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保單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簡義駕駛執照及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竣鴻企業有限公司保險維修估價單、錦璨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核該肇事資料,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現場處理摘要欄僅單純描述兩造車輛之停放位置,並確認系爭事故僅有車損未有人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此仍不足呈現肇事經過,實難僅憑上揭資料即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

又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欄亦記載兩造均屬「不明原因肇事」(見本院卷第46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駕駛人停放系爭車輛時忘記其前方車輛為何車,直至返回事故現場始發現系爭車輛車頭被撞,且系爭車輛並無行車記錄器,事故現場並無監視畫面,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是故,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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