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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泰龍
被 告 洪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件車禍地點則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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