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王淑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碰撞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照片與系爭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
- (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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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張維君
被 告 羅士峰
訴訟代理人 羅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王淑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年7 月8 日7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普忠路1 號附近,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內線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損,修復費用為8,957 元(鈑金:1,872 元、烤漆:7,085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碰撞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照片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案查證紀錄表、汽車險賠案說明及檢核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4 幀、彩色車損照片3 幀、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7日(105 )台壽保桃字第0015號函及送達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12頁及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4 幀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5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矢口否認碰撞系車車輛,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蔡少雄陳述:「發生交通事故前我的行向是普忠路往中華路的內側車道,我當時正常行駛在普忠路的內側車道,當時有一部重機車309-GPR 突然從我的右側位置往內側車道切入,導致不慎與我的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據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顯示,雖未錄下碰撞過程,惟有拍攝到A 車於中、內線車道夾縫中穿梭之畫面,有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5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顯示A 車確實於事故時自系爭車輛旁經過,參酌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係右前側,核與A 車於中、內線車道之路徑相符,此有車損照片4 幀及彩色車損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第50頁至第52頁),復參酌訴外人蔡少雄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4 年7 月8 日10時33分,與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顯示事發時間為同日7 時24分許,僅相隔約3 小時(見本院卷第31頁及34頁),衡諸常情,若非訴外人蔡少雄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感覺到A 車碰撞系爭車輛,訴外人蔡少雄應不至在無法確認A 車駕駛為何人之前提下,仍持行車紀錄器至警局報案,是原告主張係被告騎乘A 車碰撞系爭車輛等節,當值採信。
被告辯稱其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又系爭車輛當時係直行車,被告騎乘A 車欲超越系爭車輛,依上揭規定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騎乘A 車,從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時,仍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適時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5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確於駕駛A 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王淑蓮8,957 元,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及第7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8,957 元(鈑金:1,872 元、烤漆:7,085元),有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頁及第9 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957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4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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