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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顏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許智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許智傑駕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桃圳路道路近北園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鄧忠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8K-1071 號自用小客車遭追撞後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訴外人林炳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前後均有毀損等情,核與被告、鄧忠堅、許智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68至82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69,978元(含零件52,630元、鈑金7,412 元、烤漆9,936 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6 月11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263 元(計算式:52,630元0.1 =5,263 元),加計鈑金7,412 元及烤漆9,936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2,611元(計算式:5,263 元+7,412 元+9,936 元=22,611元),原告僅請求22,117元,自屬有據。
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2,117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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