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188,201707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被 告 王原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交流道南下匝道與青年路口,因支道車輛未禮讓幹道車輛之過失,而自後方擦撞訴外人范義所有、原告(即更名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輛事故),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8,267元、烤漆費用47,381元、零件194,236 元,零件經折舊後為30,793元,總計為126,441 元,已由原告修復返還,是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126,441 元。

惟原告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 成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費用為88,50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賠償伊3 成車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輛事故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范義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暨同意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行駛道路車道數為單數、原告行駛之車道則為多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被告應為支線道者,且被告自交流道匝道口駛出,依現場圖觀之,直行方向為幼獅交流道南下入口,顯見被告行駛之方向僅能左轉或右轉,其應為轉彎車,則被告駕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暫停並禮讓多線道上之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為48,267元、烤漆費用47,381元、零件194,236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3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7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8,267元、烤漆費用47,38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126,444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6,441 元,未逾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業如前述。

惟本件原告自承其亦有3 成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126,441 元,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應為88,509元(計算式:126,441 元×0.7 =88,509元,整數為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則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5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236×0.369=71,6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236-71,673=122,563第2年折舊值 122,563×0.369=45,2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563-45,226=77,337第3年折舊值 77,337×0.369=28,5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337-28,537=48,800第4年折舊值 48,800×0.369=18,0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800-18,007=30,79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