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197,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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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 告 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與前次到庭調解陳述略以:原告(更名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外人蘇承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晚間8時41分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成功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4,350元(含烤漆11,578元、零件900 元、工資1,872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開車要禮讓,在前個路口時,其他車輛疑似有逼車狀況,伊行駛至肇事路口,另有1 台計程車要迴轉,伊減速打右轉方向燈,系爭車輛原本在伊右後方,看到伊方向燈,系爭車輛應禮讓而未禮讓,係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東星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2至47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第二部計程車迴轉時擋住伊直行之車道,伊放慢速度往中間車道閃避時,就與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伊與系爭車輛行駛於同方向,伊往右側微切出車道時,就發生擦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那時是想要變換車道,車頭已經跨越行車分隔線,被告車輛是右前方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反面)。

被告上開陳述,業已自承其為變換車道之車輛,而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自應依前揭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並禮讓系爭車輛之情形,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已經看到伊打右轉方向燈,卻不讓伊過云云,已與前揭交通規則不符,況依兩車撞擊點觀之,被告車輛之撞擊點在右前方,系爭車輛則係在左後方,足徵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已經超過被告車輛,倘若被告能注意系爭車輛並煞車禮讓,本件事故當可避免發生,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又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兩車撞擊點等情形,難認直行之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零件折舊前為14,350元,其中烤漆11,578元、零件900 元、工資1,872 元,有東星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1月8 日,已使用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11,578元、工資1,872 元,共計13,540元(計算式:90元+11,578元+1,872 元=13,540元),是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以13,540元為限,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3,540元,占原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4(計算式:13,540元14,350元=0.9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40 元(計算式:1,000 元0.94=9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900×0.369=33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332=568          │
│第2年折舊值        568×0.369=21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210=358          │
│第3年折舊值        358×0.369=132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132=226          │
│第4年折舊值        226×0.369=8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83=143           │
│第5年折舊值        143×0.369=53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53=9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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