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22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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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2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莊桂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5 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173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涂輝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8,777元(鈑金:6,651元、烤漆:4,666元、零件:7,46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4,128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8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壽保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桃苗汽車龍潭廠鈑噴追加單及車損照片8 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 幀及訴外人莊桂英之行車執照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3頁至第4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沿文化街係行駛位於A 車前方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系爭車輛之後車門及後保桿遭撞凹陷及受損等情,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本件被告騎乘A 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39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莊桂英18,777元,有台壽保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及桃苗汽車龍潭廠鈑噴追加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及桃苗汽車龍潭廠鈑噴追加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4 年6 月出廠,有訴外人莊桂英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鈑金:6,651 元、烤漆:4,666 元、零件:7,460 元,有TOU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及桃苗汽車龍潭廠鈑噴追加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金額共計18,777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18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4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2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6,651 元、烤漆:4,666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5,445元(計算式:4,128 元+6,651 元+4,666 元=15,445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6 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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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460×0.369=2,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60-2,753=4,707
第2年折舊值 4,707×0.369×(4/12)=5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07-579=4,12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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