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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彭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三段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詠圓所有、由訴外人池榮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被告、池榮蔚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8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7,776元(含零件23,715元、工資4,061 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5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3 月18日,已使用7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8,61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061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2,671元(計算式18,610元+4,061 元=22,6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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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15×0.369×(7/12)=5,1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15-5,105=18,610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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