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269,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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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羅啟彬
被 告 徐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阿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阿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18時25分許,由訴外人謝文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3,700元(含工資7,500 元、烤漆16,2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系爭車輛撞到伊之車輛,故伊拒絕賠償;行車記錄器畫面地點不是事故地點,行車記錄器沒有照到伊,伊未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應屬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中與對方平行行駛,然後就不慎發生側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18時44分10秒至18時44分15秒:因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均靜止,前方號誌於18時44分15秒轉變為綠燈。

18時44分16秒至18時44分25秒:系爭車輛右方有機車通行,前方車輛於18時44分25秒開始前進,此時系爭車輛仍為靜止。

18時44分26秒至18時44分35秒:系爭車輛開始緩速直行,18時44分30秒至31秒間,系爭車輛震動,有碰撞聲音,系爭車輛略為向左,18時44分34秒系爭車輛停止。」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綜合被告警詢所述與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謝文杰駕駛系爭車輛在被告左前方發生震動,而此震動應是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是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其左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阿琺公司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阿琺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被告辯稱是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地點不是事故地點,伊沒有違規云云,參諸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車輛為後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系爭車輛是前進狀態,且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警察提供之現場照片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33、42頁),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杜撰,自不足採。

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並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一併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規定。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為23,700元(工資7,500 元、烤漆16,200元),有上開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11頁),且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均非零件,自無須折舊。

據此,原告請求上開原告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23,7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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