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274,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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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戴志祥
被 告 鄭坤曜
訴訟代理人 鄭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鍾隆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2 月16日11時44分許,由鍾隆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60元(含工資5,700 元、烤漆6,660 元、零件1,50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告知伊的情形下就把系爭車輛修好,伊認為系爭車輛沒有受這麼大的損傷,僅願意以5,000 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除系爭車輛車損是否為被告所致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詮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事實應屬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由大昌路2 段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當時路口紅燈,伊準備停車,但煞車好像有些問題,車子往前滑了一下,就撞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鍾建隆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鍾建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3,860元(含工資5,700 元、烤漆6,660 元、零件1,500 元),此有詮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2 月16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700 元、烤漆6,660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044元(計算式:684 元+5,700 元+6,660 元=13,044元)。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沒有受這麼大的損傷云云,查本件除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外,駕駛人鍾建隆亦受有左肘挫傷、左手擦傷,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當時撞擊力量非輕,復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修理項目集中在系爭車輛後方鈑金、霧燈、保桿等(見本院卷第9 、10頁),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辯稱,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3,044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4(計算式:13,044元13,860元=0.9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40 元(計算式:1,000 元0.94=9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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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500×0.369=55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554=946                  │
│第2年折舊值        946×0.369×(9/12)=26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262=68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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