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金福
被 告 林軍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影像光碟如下:時間自2012年1 月1 日17分14秒開始:系爭A 車(即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內側車道直行,經中央分隔帶時,向左迴轉至對向內側與外側車道中央繼續直行(下稱事故路段)。
17分30秒時:系爭A 車直行事故路段,此時其前方外側車道靠右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 車)靜止原地。
17分31秒至33秒時:系爭A 車繼續行駛於兩側車道中間,惟有慢慢向左靠內側車道直行,行經系爭B 車旁,並可見系爭B 車輪胎向左切準備行駛。
17分34秒至37秒時:系爭A 車車頭已越過系爭B 車,惟車身有震動,系爭A 車靜行,應為兩車發生碰撞。
由上開勘驗結果對照卷內事故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車損部位可知,訴外人王俊淋駕駛系爭A 車雖行駛於兩車道中線,惟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被告應可清晰看見系爭A 車自系爭B 車旁經過,被告卻於系爭A 車之車頭越過系爭B 車後,始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系爭 B車左前車頭與系爭A 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A 車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系爭A 車逼車而撞到系爭B 車云云,然依勘驗結果,系爭A 車於事故發生時正慢慢靠左往內側車道行駛,而系爭B 車為外側車道靠右靜行車輛,且系爭A 車之車頭越過系爭B 車繼續直行時,系爭B 車輪胎向左切準備行駛,足徵如非系爭B 車向左切換行駛,以系爭A 車慢慢靠左行駛之軌跡,兩車當不致於發生碰撞,被告於警詢時亦未提及有何遭逼車之情,而陳稱:「行駛到上述地點時,前方有一輛車擋住我,便左切往內車道方向,正要往左切時,對方突然從左後方的內車道駛來,不慎與我的車發生碰撞。」
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左切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 A車之費用為7,600 元(工資:1,800 元、烤漆:5,800 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A 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600 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王俊淋駕駛系爭A 車當時,跨越直行車道白虛線,若王俊淋未先違規跨越白虛線行駛,與系爭B 車之車距過近,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A 車駕駛違反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應承擔過失責任,並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發生之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王俊淋違規在先,為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較重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0 元(計算式:7,600 元×0.3 =2,2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