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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折舊計算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4 月,已使用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8 元,與塗裝、維修工資合計為12,218元,再乘以過失比例70%(本院卷第56頁)為8,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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