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293,2018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簡權益
被 告 葉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由新屋往永安北湖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對向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卻仍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1 段1422號前,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莊福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徐紋芳駕駛訴外人徐廖菊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東興路由永安北湖往新屋方向行駛至該處,徐紋芳見狀煞車不及,為閃避被告之來車,緊急將方向盤右轉並因此失控撞及路旁混凝土石塊護欄,致C車因而受損,因修復原狀之估價金額已經超過最高修復金額,故C車以全損報廢處理,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徐廖菊妹新臺幣(下同)45,650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非肇事者,當天我有駕駛A車,但沒有撞到C車,我們會車以後,C車自己撞到橋墩,我是正常行駛,沒有逆向,沒有違規,我不知道原告向我請求的依據是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除被告是否有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標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第34頁),又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徐紋芳、徐廖菊妹受傷及肇事逃逸等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6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綜上,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2.經查,徐廖菊妹即系爭車輛乘客於警詢中陳稱:徐紋芳當天駕車載其要去新屋,其坐在副駕駛座,到東興路1 段附近往新屋方向時,對向有1 部車子(即A車)為了要超越他前方的白色車輛(即B車),而白色車輛要與其車子會車時,對方就整台車跨越到其車道,徐紋芳看到後,為了要閃避就往右邊轉,對方沒有下車查看,就直接開走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58 號卷第45頁,下稱偵查卷)。

徐紋芳即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稱:當時其駕車搭載母親徐廖菊妹沿東興路往新屋方向直行,被告則駕車在東興路上往永安北湖方向直行,被告要超越他前方白色車輛,被告與前方白色車輛距離相當近,不到1 個車身,當時對向的白色車子已經跟其會車,被告還硬要超車,超車時橫跨到其車道,因被告車速很快,其反應不及,只能緊急將方向盤往右打,其就撞到右前方的混凝土石塊護欄,之後就停在路中間,被告也有先停車,但後來就逃逸現場了,其原本不記得對方車號,是附近民眾有告訴其肇事逃逸的車牌號碼為HD-6422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偵查卷第56頁);

徐紋芳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其開車載母親徐廖菊妹在東興路1 段往北向行駛,被告是南下的車子,被告前面有1 台白色車子,被告為了要超車而強佔其車道,其發現時,白色車子剛經過,其沒有地方閃,其不及煞車,就把車往右轉去撞到路邊石墩,並未與被告前方的白色車子發生擦撞,其車子碰撞前,該白色車子亦無緊急煞車或其他不正常駕駛行為,發生車禍後,其都沒有再移動車輛,被告當時沒有下車查看就疾駛離開,亦無向其表示要幫忙追前方的白色車子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下稱刑事卷)。

莊福城即B車駕駛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其駕車沿東興路由新屋往永安北湖方向行駛,其後方有1 台綠色自小客貨車(即A車),開得滿快的,距離其車子很近,在接近事故地點時前,其放鬆油門,速度就慢下來,後面的綠色自小客貨車就準備要超車了,行經事故地點後,其與徐紋芳的車沒有發生擦撞,但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其從後視鏡看後方情形,看到有2 台車橫著停在馬路中間,1台是銀色的自小客車,另1 台是綠色的自小客貨車,且該綠色自小客貨車的駕駛並未下車,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觀看,與其所看到的綠色自小客貨車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莊福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1 台箱型小貨車跟在其後方很近,一直想要超車,其前方都沒有其他車子,在接近事故地點時,其放鬆油門,當時對向車道有1 台銀色的車子開過來,會車時,有聽到「碰」一聲,其從後視鏡看,看到小貨車有停下來,車頭在對向車道,車尾還在原本車道,呈45度傾斜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

莊福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時開白色車子,後面有1 台廂型車跟很近,想要超車,行經事故地點前,後面的廂型車要從左邊切出去,之後就有聽到碰撞聲等語(見刑事卷㈡第82頁正反面)。

互核徐廖菊妹、徐紋芳及莊福城上開證述,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跨越至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莊福城所駕駛之B車時,適因對向車道有徐紋芳所駕C車經過,徐紋芳見狀反應不及而往右閃避,致徐紋芳所駕C車與路邊石墩碰撞後打轉,終停在路中間之事實。

而莊福城、徐紋芳、徐廖菊妹與被告均無何恩怨關係,若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徐紋芳自撞,然徐紋芳亦有明確指出第一台與其交會之車係莊福城所駕之B車,徐紋芳可直接指稱係莊福城不當駕駛致其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即可,何須指訴在後方之A車有何超車不當行為?是上開3 位證人所證述之車禍發生過程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4至2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徐廖菊妹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徐廖菊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事故後報廢,報廢後C車拍賣價格為3,000 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標售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63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而依車損照片可知,C車右前車頭將近3 分之1 潰縮至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破裂、副駕駛座車門因撞擊而嚴重受損變形(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C車為90年11月出廠,出廠已逾16年,有C車行車執照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主張C車經此撞擊後,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予以報廢,應堪認定。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

本件C車為國瑞Toyota轎車、型式TL1EPN-T、2001年份、排氣量1497cc,同一廠牌、型號及年份之中古車交易行情均高於45,6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中古車價附卷可佐相符。

依上證據,雖不能完全確認C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但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上開事證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C車之損害為45,650元,應屬可採,又扣除C車報廢後所得之金額3,000 元後,其損失為42,650元(計算式:45,650元-3,000 元=42,650元),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42,6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8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2,65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3(計算式:42,650元45,650元=0.9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30 元(計算式:1,000 元0.93=93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