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3,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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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羅啟彬
被 告 曾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景陽製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陽製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12時30分許,由訴外人何鈃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與遠東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6,290元(含工資2,600 元、烤漆9,920 元、零件13,770元,零件折舊後為6,017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不爭執,惟伊只是撞到系爭車輛的保桿,不知道為何還有其他維修項目,伊認為僅須賠償鈑金部分,因碰撞力道不大,零件應該沒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車損維修項目外,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號誌變綠燈,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伊也往前行駛,後來系爭車輛前方因又有一輛機車,系爭車輛就忽然停下,我就由後追撞前車肇事,伊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反應,未能採取任何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景陽製瓶公司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零件折舊前為26,290元,其中工資2,600 元、烤漆9,920 元、零件13,770元,有估價單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1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00 元、烤漆9,920 元,共計18,537元(計算式:6,017 元+2,600 元+9,920元=18,537元),是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8,537元,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碰撞不大,系爭車輛應該只要鈑金,零件沒有損害云云,惟從系爭車輛之事故照片及維修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保桿有明顯的斷裂,且後蓋亦有清楚刮痕(見本院卷第7 、30、31頁),可以推知當時碰撞力道並非輕微,而估價單之項目與上開照片尚屬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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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3,770×0.369=5,08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70-5,081=8,689               │
│第2年折舊值        8,689×0.369×(10/12)=2,67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89-2,672=6,017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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