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靜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事故不爭執,但原告保戶修車時沒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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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戴志祥
複 代理人 林浚瑀
被 告 曾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靜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10月7 日晚間6 時38分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9.5公里南崁入口匝道時,適被告駕駛0080-T9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594元(含零件49,340元、拆修工資15,512元、烤漆工資10,74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事故不爭執,但原告保戶修車時沒有給伊估價單,希望以40,000元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應屬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之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陳靜璇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靜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75,594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49,34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2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3 年11月(見本院卷第9 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7 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拆修工資15,512元、烤漆工資10,742元,共計45,900元(計算式:19,646元+15,512元+10,742元=45,900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5,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陳稱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尚非得免除或減少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1 日補充送達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5,9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1(計算式:45,900元75,594元=0.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10 元(計算式:1,000 元0.61=61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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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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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49,340×0.369=18,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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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49,340-18,206=31,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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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31,134×0.369=11,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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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1,134-11,488=19,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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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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