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319,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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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簡權益
被 告 陳啓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為桃園市○○區○○○路0 號處,是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觀音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與訴外人鍾靜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B 車因而倒在往成功路方向之榮工南路之一側,致適時沿榮工南路往成功路方向、由訴外人劉晉丞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95元(鈑金:2,700 元、烤漆:5,600 元、零件:7,995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B 車發生擦撞後,訴外人鍾靜儀暈倒於路上,伊只好先將訴外人鍾靜儀移置路旁,係因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劉晉丞當時看著伊抱著該女子,而分心撞到倒地之B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且伊為先將訴外人鍾靜儀移置路旁,因而無法即時再做警示後方來車,是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A 車與B 車碰撞,B 車倒在路旁,經過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B 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2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互核相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9 月15園警分交字第106002308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資析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

再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8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自應先就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為舉證,先予敘明。

2、經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劉晉丞於警詢時自承:「我於上述時地行駛於榮工南路從建國路往成功路方向一般車道內直行,我看到有受傷者已經被扶到左邊,但是沒有注意到她的機車在路中間,我之後有碰到她的機車。

(問:當時車速為何?天候、路況如何?視線是否良好?路面上有無障礙物?)時速約1 至2 公里。

雨天、路況良好。

視線不好。

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104 年8 月31日17時7 分在桃園觀音區榮工南路3 號前,我駕駛自用小客車Z6-4730 號擦撞重機706-BQM (鍾靜儀騎乘)號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訴外人鍾靜儀於警詢時所述:「104 年8月31日17時7 分在桃園觀音區榮工南路3 號前,我騎乘重機706-BQM 號遭駕駛Z6-4 730號自小客車擦撞倒地之後,機車又遭RAZ-5586號租賃小客車碰撞。

…我於上述時地行駛於榮工南路從成功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一般車道,一直騎就突然被撞,之後就昏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撞擊B 車後,訴外人鍾靜儀當場昏迷,而被告確實係先將訴外人鍾靜儀移置路旁,而無於車禍現場放置警示標示。

然依當時訴外人鍾靜儀之受傷情形,被告先將傷者移置安全區域當屬必要措施,其於移置傷患過程中,本無法同時於車禍現場設置警示標示,依上開判決旨趣,縱被告有於車禍現場設置警示標示之義務,於當時緊急之情形,亦屬不能及時設置警示之情況。

而輔以訴外人劉晉丞自承其有看到受傷者被移到路旁,但沒有注意B車,且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為1 、2 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可悉訴外人劉晉丞並非在正常車速下,因閃避不及而碰撞B 車,其係因分心查看被告及訴外人鍾靜儀之傷勢情況,而未注意路中間之B 車,因而碰撞B 車,堪認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訴外人劉晉丞駕車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即時移置車輛或擺放警示標誌之過失等情,洵屬無理,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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