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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盧德武
戴志祥
被 告 葉乾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378 巷與新農街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惠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7,971元(含烤漆11,923元、鈑金6,04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桃苗汽車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伊是在新農街378 巷準備左轉往楊梅方向,伊已經開到路中間準備轉正,是系爭車輛從其右邊鑽過去,導致對方左側車身擦撞伊車右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楊惠芳則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伊有看到被告車輛在路中待轉要左轉,伊以為對方會停等伊通過,於是伊就往右偏一點繼續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而依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的撞擊位置觀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見本院卷第8 、23、24頁),被告車輛受損的部分為右前車頭保險桿,顯見兩車碰撞時,系爭車輛車頭已經越過被告車輛,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原因為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斯時楊惠芳已經注意到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楊蕙芳並無過失,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行為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7,971元為烤漆及鈑金,依法均無折舊之必要,原告自得於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7 日補充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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