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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楊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6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7,163元(工資:24,438元、零件:12,725元),有長源汽車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0 年1 月(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7 日,使用5 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7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4,438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711元(計算式:1,273 元+24,438元=25,711元)。
又原告既已減縮請求金額為25,465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當無不可。
三、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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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2,725×0.369=4,6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5-4,696=8,029第2年折舊值 8,029×0.369=2,9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29-2,963=5,066
第3年折舊值 5,066×0.369=1,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66-1,869=3,197
第4年折舊值 3,197×0.369=1,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97-1,180=2,017
第5年折舊值 2,017×0.369=7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17-744=1,2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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