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35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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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吳富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 路00號工廠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時,因倒車不慎碰撞正等待工廠警衛檢驗後外出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訴外人徐德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為13,749元(零件費用為3,350 元,折舊後為2,049 元,工資為11,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尚未釐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在馬路轉角,沒有停在停車格,在轉角停車本應放置安全錐,何況是工廠大門本來就不准許停車,徐德霖係違規停車;

況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有問題,被告只願賠償2,000 元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規定。

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桃園市○鎮區○○0 段00號工廠廠區內,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行車秩序,應仍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正等待工廠警衛檢驗後外出時,被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為證,惟被告辯稱肇事責任未釐清,系爭車輛違規停在馬路轉角,且未放置安全錐等情。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略以:(第38秒)系爭車輛停在工廠大門門口右側;

(第51秒)被告車輛以倒車方式出現;

(第1 分8 秒)被告車輛車尾撞到系爭車輛車頭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頁),觀諸前開錄影畫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工廠門口內,系爭車輛靜止正等待工廠警衛檢驗後外出,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進行倒車,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嗣被告車輛倒車碰撞系爭車輛,此與原告前揭主張尚屬一致;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被告當時要離開工業2 路10號,倒車車來到門口時,後面系爭車輛從伊後面出來,所以兩輛車就發生碰撞,車速不到時速10公里,撞到時才發現撞到,被告來不及反應,當時天氣晴天,路況良好,交通流量普通,沒有障礙物,視線良好,沒有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確實如原告所述並未劃設紅線或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語,且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於斯時正在等待檢驗外出,方在大門口暫停,實無停在停車格或放置三角錐之必要等語,亦與常理無悖,可以採信,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斯時係違規停車等語,顯乏所據,並不可採。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責任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749元(零件費用為3,350元,折舊後為2,049 元,工資為11,700元),有發票、估價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

被告雖辯以原告應提供零件之照片等語,惟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前方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所攝之碰撞位置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9 、32至3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泛稱原告應提供零件照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12月,有行照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8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30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700元,共計13,749元(計算式:2,049元+11,70 0元=13,749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3,749元。

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13,74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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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369=1,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236=2,114
第2年折舊值 2,114×0.369×(1/12)=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4-65=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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