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355,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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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羅燦煌(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

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以羅燦煌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被告業於105年6 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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