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359,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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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王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4頁)。

復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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