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3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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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訴訟代理人 張政達
被 告 劉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系爭車輛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地下室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被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並非以其車速或何造先發生撞擊為唯一之判斷標準,縱其車速緩慢,若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仍屬有過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內停車讓家人下車,疏未注意因該處光線昏暗,應開啟車後燈或為其他照明措施,以免其他車輛因未看見該車停放位置而發生碰撞,當時復無何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為任何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所述,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6,300 元,零件費用為6,150 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9,823 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858 元(計算式: 9,823×0.8=7,8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寄存日不算入,自105 年12月1 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2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2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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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50×0.369=2,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50-2,269=3,881
第2年折舊值 3,881×0.369×(3/12)=3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81-358=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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