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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被 告 楊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新生路口處,因轉彎未依規定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楊茂雄所有、訴外人楊智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兩造車輛行車執照、楊智超及被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第33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依規定右轉且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逕自未依規定右轉,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4,350元(含鈑金8,100 元、塗裝15,000元及零件1,250 元),此有估價單及出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8年9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4年10月22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8,100 元、塗裝15,000元,為23,225元(計算式:125 +8,100 +15,000=23,225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23,225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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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0×0.369=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0-461=789
第2年折舊值 789×0.369=2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9-291=498
第3年折舊值 498×0.369=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8-184=314
第4年折舊值 314×0.369=1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4-116=198
第5年折舊值 198×0.369=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8-73=12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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