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36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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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陳昆鋒
被 告 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街與九和六街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街與九和六街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麗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上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6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9,975元(含工資1,980 元、烤漆6,585 元及零件21,41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5年6 月5 日,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980 元、烤漆6,585 元,為22,075元(計算式:13,510+1,980 +6,585 =22,075),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22,075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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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10×0.369=7,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10-7,900=13,510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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