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42,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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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祈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周志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陳淑賢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偉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606元(其中零件為3,300 元、烤漆3,802 元、工資504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調解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並未發生車禍,肇事車輛並非伊之車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除肇事車輛駕駛是否為被告外,其餘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催告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為本件事故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確實為被告?(二)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確實為被告?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非其所駕駛,然本院按上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電信業者查詢後,該手機號碼用戶為訴外人林俊宇,而被告與林俊宇則為兄弟關係,惟林俊宇並無駕駛執照,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62至63頁、第79頁)。

又證人洪偉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當天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對方有拿出身份證,當時未發現異狀,警察當天也沒有開立被告無照駕駛之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從上可知,若林俊宇為肇事者,事故當時警方應會開立無照駕駛罰單,然核本件事故資料並無此資料,且肇事者有拿出身分證予警方,警方依此製作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無任何異常情事,且親人之間使用對方申辦之行動電話,亦屬常見,衡諸經驗法則,堪認本件事故肇事者應為被告,而非林俊宇。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發生車禍,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洪陳淑賢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總修理費用為7,606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00 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23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3,802 元、工資504 元,共計6,490 元(計算式:2,184 元+3,802 元+504 元=6,490 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49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0 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6,49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85(計算式:6,490 元7,606 元=0.8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50 元(計算式:1,000 元0.85=8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300×0.369×(11/12)=1,11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116=2,18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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