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小,6,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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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黃宏瑋
被 告 史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明德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派輝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裕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80元(含工資3,300 元、烤漆6,800 元及零件3,98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駕車有過失而致肇事車輛碰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車損照片等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結果為肇事雙方當時並未報案,係事後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9 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042333號函暨所附車損及路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無從呈現肇事經過,是實難僅憑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單方面之詞,即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

是故,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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